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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2021年01月26日    阅读量:1474     新闻来源:中国建材网 cnprofit.com    |  投稿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公布,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优先受偿权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旧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旧司法解释二》”)等文件(《旧司法解释一》与《旧司法解释二》以下统称“旧司法解释”)。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一》”)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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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的正式实施,对旧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予以清理中国建材网cnprofit.com。同时,也根据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对部分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一、 重大修订内容

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直以来是施工合同纠纷的热点问题。自从2002年《优先受偿权批复》公布实施以来,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长期被理论界和实务届诟病,认为该规定没有考虑到,在竣工后六个月,实践中往往尚未完成施工结算这一现实,导致大量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欠付金额尚未确定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即届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行使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对工程款给予特别保护这一立法本意的实现。


为此,2019年《旧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行使期限仍规定为六个月。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在维持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仍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基础上,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修改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这一修改无疑将更有利于施工企业行使优先受偿权,能更好的实现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但是,对于“合理期限”如何理解,是否只要不超过十八个月即视为“合理期限”,无法从《新司法解释一》规定中直接得到答案,仍有待于后续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其他实质性修改的条文

另外,《新司法解释一》对旧司法解释6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分别为《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2条、第19条、第24条、第37条、第44条。


《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旧司法解释一》第4条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因为《民法典》不再有《民法通则》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第12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过错”修订为“原因”,将工程质量违约确定为无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不以承包人有过错为前提。


《新司法解释一》第19条将《旧司法解释一》第16条“参照本解释(即《旧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修改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系因《民法典》第577条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处理有明确规定,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之一,故将处理原则由参照《旧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修订为依照《民法典》第577条规定。


《新司法解释一》第24条将《旧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结算”修订为“折价补偿”,明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为折价补偿,与《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新司法解释一》第37条将成立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要件修改为“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相较于《旧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扩大了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外延,有利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利益。


《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相较于《旧司法解释二》第25条,增加“怠于向发包人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拓宽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此外,《新司法解释一》第44条还将“对其造成损害”修订为“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使得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旧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非实质性修改的条文

《新司法解释一》对旧司法解释11个条文进行了非实质性修改,分别为《新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第35条、第36条。


其中7条仅做文字修改,分别为第4条、第5条、第9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2条因原先援引的条文废止修改为援引《民法典》条文,分别为第35条、第36条;2条因利率政策改变,变更相应表述,分别为第25条、第26条。


另外, 因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改革,取消了施工合同必须备案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并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修订为“中标合同”。《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实质性内容已在《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体现。


四、被其他法律吸收的条文

《旧司法解释一》有5个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分别是《旧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旧司法解释一》第24条已被《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吸收,故《新司法解释一》未进行规定。


另外,因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改革,取消了施工合同必须备案的规定,《旧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吸收《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并将“备案的中标合同”修订为“中标合同”。《旧司法解释一》第21条实质性内容已在《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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